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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判决】业主诉开发商虚假宣传,要求撤销合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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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23 22: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945号
原告:刘晓萌,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0610。
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一号区。
法定代表人:宋红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芷然,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立艳,广东正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萌诉被告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花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萌的委托代理人邓凯涛,被告后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萌诉称:被告广州后花园公司开发中国美林湖大型社区,以休闲、养生、温泉、旅游为卖点,通过大量平面广告,派发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原告购买该处房产。原告在看房过程中,被告的销售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标注的示意图、平面图,采用虚构的手段,告知原告其推荐的房产景色优美,配套有大型绿化花园,致使原告在错误的认识下购买了被告推荐的面向大型绿化花园的房产。后原告得知,被告所谓的大型绿化花园纯属虚构,并不存在,甚至连绿化花园所处的地块使用权都并非被告所有,而是对面另一小区所有。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认错,并且时至今日,被告依然以虚假的示意图、平面图进行宣传,仍然要求其销售人员对外宣称该处房产配有大型绿化花园,企图继续误导和欺骗其他消费者。
被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原告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虚构的事实对于该处房价具有重大影响,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晓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中国美林湖认购书,拟证明原告认购涉案房屋;3、两张发票,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六张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周边与被告出售房屋时作出的环境规划承诺不符;5、录像录音,拟证明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对原告承诺房屋周边景观环境是花园美景,但实际被告未履行承诺;6、销售宣传单,拟证明被告图片规划显示涉案房屋周边空旷处是花园美景;7、2016年3月12日业主代表物业高层月度例会总结,拟证明涉案房屋地块是垃圾场,并非被告售楼时所称用于规划的美景花园。
被告后花园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现已超过合同解除期限。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前期宣传资料只是作为参考,不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的要约,出卖人未授权任何销售人员、第三方对买受人作出承诺,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后花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钥匙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收楼;2、图片,拟证明园林绿化达到居住交楼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刘晓萌与被告后花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美汇半岛东区十六幢5层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68475元,首期楼款110543元须于2013年8月3日付清(含定金),剩余楼款257932元须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为二年(自解除权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清晰明了前期的销售宣传资料仅供买受人参考,不构成出卖人对买受人的要约,同时,出卖人未授权其他任何销售人员、工作人员、第三方就该房买卖事宜对买受人作任何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标注的宣传图册,虚构房屋朝向绿化花园的事实欺骗其购买涉案房屋,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单位钥匙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收了涉案房屋的钥匙。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虚构大型绿化花园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尚且不论原告主张的情况是否属实,欺诈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并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中,原告收楼的事实,应当视为对购买房屋状况的认可,且在收楼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的情况,使得其购买房屋居住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原告刘晓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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