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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判决】诉开发商销售宣传房屋朝向与实际不符,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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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23 22:3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肖维诉被告清远市美林基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基业公司)、清远市广州后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花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以及被告美林基业公司、后花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维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清远中国美林湖购买了位于天汇半岛维景湾3栋1306号商品房,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美林湖销售员在推销该房屋时强调朝向是望碧桂园别墅群且无遮挡,房屋建好后,朝向是朝旁边小区且有遮挡。如果当时得知该套商品房的朝向有遮挡原告绝对不会购买该套商品房,所以原告由于朝向原因向中国美林湖开发商讨还房款596279元,契税款5962.79元,办证费85元,维修基金2049元,买卖合同代理费1000元,参与电商费10000元,合计615375.79元,被告并应赔偿原告房款的10%即59627.90元作为违约金。由于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商品房购房款615375.79元,赔偿违约金5962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结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4、维修基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049元维修基金;5、契税完税证、收据,拟证明购买房屋产生的税费及办证费用;6、认购书,拟证明原告认购情况;7、发票、买卖合同代理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
被告美林基业公司、后花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林基业公司、后花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肖维与被告美林基业公司、后花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内天汇半岛维景湾3幢13层0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9627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维景湾平面图,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在购买房屋时,销售人员向其宣称购买的房屋朝向邻近楼盘碧桂园小区方向,且房屋无遮挡,现房屋虽然整幢的结构、朝向与平面图一致,但其所购买的06户型房屋阳台和房间的朝向有变动,房屋没有朝向碧桂园小区方向,且完全遮挡。被告则表示销售的房屋坐向、房号与宣传册一致,没有任何变动。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596279元,被告美林基业公司为原告代收契税5962.79元,收取原告办证费85元,案外人广州市美林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为原告代转物业维修基金2049元。此外,原告主张为购买房屋,其还支付了律师见证费1000元及居间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整幢的结构、朝向均与被告的宣传平面图一致。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房屋朝向不是销售人员宣称的碧桂园小区方面,且房屋完全遮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人员曾就房屋的朝向及是否遮挡事宜向原告作出承诺,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肖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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